 # 遵义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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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9-23

（2018年10月14日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25年9月5日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协会内部监督，规范监事及监事会工作，保障监事及监事会切实有效地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遵义市律师协会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是遵义市律师代表大会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向中国共产党遵义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律师行业党委）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监事会工作宗旨是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进律师事业和谐、健康发展。

第四条 监事会坚持客观、公正、高效的工作原则，采取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开展监督工作。                 

第五条 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权，保障和促进协会建立以工作合规、决策民主、勤勉尽责、信息公开为核心的工作机制和制度。

第六条 监事及监事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行业规范、协会章程和本规则，坚持原则、勇于担当，明辨是非、公平公正，认真负责、勤勉尽职地开展监督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并自觉接受律师代表和会员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监事行使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监事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提议权、表决权；

（二）根据监事会内部分工，完成分工职责范围内工作；

（三）根据监事会指派，列席监督范围内各类会议和活动，并发表监事意见；

（四）根据监事会指派或监事长委托，完成各项临时工作或专项监督工作；

（五）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及监事会决议、决定；

（六）对监事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七）听取律师代表和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八）协会章程、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事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协作、紧密团结，共同履行好监督职责。

监事参加监督活动，应制作工作记录，并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年终时监事应当向监事会报告当年工作情况。

监事对监督事项享有知情权，知悉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及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八条 监事会行使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秘书长的履职情况；

（二）监督本会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的履职情况；

（三）派员列席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根据需要指派监事会成员列席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活动，实施监督；

（四）决定召开并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临时大会，提议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五）检查监督会费收缴和使用，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协会资产及其他资金使用的情况；

（六）组织对会长的离任审计；

（七）增补或罢免监事会副监事长及监事长；

（八）律师代表大会赋予及协会章程、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事会应当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九条 监事长行使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并领导监事会开展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组织实施监事会决议、决定；

（四）签署监事会文件；

（五）列席或委派副监事长、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根据需要列席或委派监事会成员列席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及组织的活动；

（六）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七）检查、督促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八）律师代表大会赋予及协会章程、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必要时，监事长可委托一名副监事长临时代行监事长职责。

第十条 副监事长的职责

（一）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

（二）受监事长委托，临时行使监事长职权；

（三）监事长不能召集或主持监事会会议时，由副监事长代为召集或主持；

（四）履行监事长分管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会秘书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事会会议的通知、记录、整理和发送；

（二）负责将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时间、地点和内容及时报告监事会，并根据监事列席相关会议的规则或监事长的安排，通知监事列席相关会议；

（三）负责监事履行工作职责情况的记录；

（四）负责搜集、整理、传递相关的工作信息；

（五）负责监事会文件、档案等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六）负责监事会对外事务的联络、送达等工作；

（七）负责监事会与律师代表的日常联系；

（八）本规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监事会秘书对监事会的工作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监事会组成

第十二条 监事会由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组成。

监事长对外代表监事会。

第十三条 监事不得兼任协会理事，不得在协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任职，但可以在协会专业委员会担任委员职务。

第十四条 监事会设监事会秘书，由监事会从协会秘书处选任。

监事会秘书在监事会领导下，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监督工作需要，监事会可以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专项监督委员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途径

第十六条 监事及监事会通过下列方式和途径实施监督：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及相关活动，听取相关工作情况通报，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需要列席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及相关活动，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决定召开并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临时大会，提议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解决相关监督问题；

（四）以监事会意见、建议的形式，对监督事项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提出监督意见、建议；

（五）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通报监事会工作，就监督事项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提出异议或决定，要求改正或解决；

（六）参加年度预算编制，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七）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资产账目情况等进行监督;

（八）就监督事项，查阅、复制协会文件、资料等，听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及其成员和相关人员的情况介绍、解释等；

（九）决定并要求与监督事项相关的人员到协会接受质询；

（十）对不称职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以及协会其他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提出监督建议、意见；

（十一）征询、听取律师代表和会员对协会工作、监事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十二）处理或转交处理律师代表和会员向监事会投诉和反映的问题；

（十三）对履职过程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违纪问题，移交协会或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四）协会章程、本规则规定和监事会决定的其他方式和途径。

第十七条 除情况紧急外，协会召开理事会会议，应提前五日通知监事会；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应提前三日通知监事会；召开会长办公会、秘书处及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以及举行相关活动，应提前二日通知监事会。

监事会收到相关会议或活动通知后，应及时确定履职的监事人员，并将相关通知转达相关监事。

相关会议召开后，形成决议或决定的，应在五日内将决议或决定内容抄送监事会。

第十八条 对监督对象在职责范围内独立开展的正常决策、管理等工作，列席各种会议和活动的监事不应干涉。

第十九条 全体监事均应列席理事会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并与二名以上监事共同列席；会长办公会会议，由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并与一名以上监事共同列席。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因故不能列席的，应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列席。

协会组织的其他活动，以及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等其他相关活动，监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指派监事列席。

第二十条 监事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监督事项存在违法违规或明显不当，或可能损害广大会员合法权益的，有权当场提出口头异议、意见、建议，要求监督对象当场作出解释和答复，并在事后及时将监督情况报告监事会。

以监事会名义作出的监督意见、建议、决议等，应采用书面形式。监督对象应于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监事会就同一事项二次发出监督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监督对象的书面答复，或监事会对答复不满意的，有权就该监督事项作出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大会，或提议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等，就监督事项进行决议。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提前通知监事会，致使应有监事列席而没有列席的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决定，监事会有权随时提出异议、意见、建议，并要求解释和答复。

 

第五章  监事会议事程序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是全体监事讨论和审议决定监事会工作的主要形式，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临时会议由监事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召开。

监事会会议应在协会办公场所召开。因情况紧急召开的临时会议，可采用视频会议、微信会议等方式召开，但监事会秘书应制作会议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召集和主持时，可委托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长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的，由提议召开监事会会议的监事推举一名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议程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经四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的其他议题，可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应提前三日向监事发出会议通知。

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一般应提前三日向监事发出会议通知。

会议通知的方式可采用书面、电话、电子信息等，内容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议题等。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

监事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监事会会议的，应向监事会会议主持人请假并说明理由。获准请假的监事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并行使表决权的，视为出席监事会会议，但受托监事只能接受一名监事的委托。

请假未获批准且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缺席会议。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不能在该次监事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也不能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监事或其所在律师执业机构与监事会审议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未主动回避的，由监事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监事长未主动回避的，由监事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审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监事的出席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需要审议的议题；

（三）主持人或议题提起人就议题进行介绍或说明；

（四）监事就议题进行审议，充分发表意见；

（五）表决。

第三十条 监事会会议审议事项实行表决制，出席会议的每名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对审议表决事项，监事应当作出赞成、反对、弃权的明确表示。

监事会会议可以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等表决方式。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就审议事项作出的决议，须有出席会议监事的四分之三以上赞成通过，方为有效；作出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大会的决议，须有出席会议监事的五分之四以上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会议就审议事项作出的异议、意见、建议等，须有出席会议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对本规则第八条第（四）（七）项，第十六条（三）（五）（十）项，以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监事会应当以决议的方式作出。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出席监事、主持人；

（二）讨论和审议事项的主要过程；

（三）表决情况；

（四）监事签名。

监事会会议记录中，应当记明监事对决议事项持弃权或反对意见的理由。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文件，应经监事长审核签名同意，文件上应加盖本会监事会印章。

监事会印章由监事会秘书保管。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上形成的监督意见、建议、决议等，以监事会决议、会议纪要或其他形式发送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监事对监事会会议讨论的保密事项，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以及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时了解的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辞职：

（一）不再担任律师代表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停止执业处罚或行业公开谴责以上处分的；

（三）其他不再适合担任监事职务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而监事未及时提出辞职的，监事会有权终止其履行职务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监事职务。

第三十七条 协会为监事会和监事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按协会财务制度列支。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邀请协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秘书处、专业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律师代表，以及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市律师行业党委相关人员列席监事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第四十条 修改本规则，须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按照程序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监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协会”，是指遵义市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是指遵义市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律师代表”，是指遵义市律师代表大会的律师代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确因参加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机关的参政议政及公益活动，或确因接到监事会工作安排通知前已收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开庭通知，或确因接到监事会工作安排通知前已出差、出国在外无法赶回，或确因生病住院等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