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律师协会章程
发布时间:2025-09-23 编辑: 点击:26
(1995年6月29日,遵义地区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10年8月7日,遵义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2018年10月14日,遵义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2025年9月5日,第七届遵义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遵义市律师协会(英文名称为:Zunyi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ZYLA,以下简称“本会”)是由遵义市全体律师事务所、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
本会的住所是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林达阳光城项目东区#15号楼(写字楼)单元15层1-15号房。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律师工作正确政治方向。团结引领会员忠于宪法法律,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增强会员依法执业能力,推动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服务全面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四条 本会接受遵义市民政局的登记管理。
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遵义市司法局。
本会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贵州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遵义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行业党委”)的领导,组织开展遵义市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坚持党的领导
第五条 本会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设立党的组织,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本会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教育管理党员,引领服务群众,推动事业发展。行业党委对本会重大事项行使审议决策权。
第六条 行业党委对本会“三重一大”事项(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行使前置审议权,经行业党委审议后提交理事会决策。
第七条 本会为党组织提供人员、经费、场地保障,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
第八条 行业党委对本会重要业务活动、涉外合作、大额资产处置等提出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本会及单位会员党组织要积极开展党的活动,发挥政治引领、先锋模范、监督规范行为的主导作用,保障本会健康发展。
本会及单位会员党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和发展,在本单位的诚信自律、廉政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本会及单位会员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接受上级党组织的考评。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履行党员义务,接受党组织监督,在行业建设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
(一)制定行业规范与惩戒规则;
(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三)组织业务培训、执业考核与实习管理;
(四)受理投诉举报,实施奖励与惩戒;
(五)开展行业交流与专业研究;
(六)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及主管部门委托的职责。
第四章 会员
第十一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且执业机构住所在遵义市的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且执业机构住所在遵义市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单位会员。
第十二条 依法办理实习备案登记的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为预备个人会员,接受本会指导、监督、考核、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按规定缴纳会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有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救助;
(六)使用本会信息资源的权利;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享有对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九)享有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权利;
(十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定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接受本会组织的年度考核;
(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十)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律师协会要求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 预备个人会员除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承担缴纳会费、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外,其权利义务参照个人会员执行。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未在本市律师机构执业的;
(二)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注销的;
第十八条 单位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权利。
第十九条 单位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则;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实习律师进行管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律师协会要求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单位会员执业证书被吊销、注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延期换届须经市司法局批准并报省律协备案,最长不超一年。
根据需要,本会可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须提前不少于10日将会议议题通知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由理事会召集,会长主持,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律师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形成决议须经到会律师代表过半数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履行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四)审议本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选举、增补、罢免理事、监事;
(七)审议财务工作报告;
(八)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九)其他需要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代表资格:
(一)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律师协会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纪律处分的;
(二)无故缺席律师代表大会累计达到两次的;
(三)丧失会员资格的。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丧失代表资格后,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终止,并由本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暂停执业的,暂停执行代表职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暂停。
第二十八条 四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可以联名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第二十九条 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由本届会长主持预备会议,在预备会议上通过大会主席团等事项。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三十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主持并领导本会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理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应是本届律师代表,政治素质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水平,有奉献精神,勤勉尽责,热心行业管理工作和公益活动,具有较高的议事能力,忠实履行律师代表大会及本章程赋予的职责,无不良记录并在本市连续执业五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经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临时会议可以通过微信、腾讯会议等网络会议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须由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理事会会议作出决定和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方为有效通过。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权:
(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
(二)筹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三)选举或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四)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增补或罢免理事;
(五)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六)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报告财务状况;
(七)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八)审议重大资产购置、管理和处置方案,对本会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九)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十)决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或调整;
(十一)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十二)本章程规定以及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本会会员、律师代表、监事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理事会会议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带头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
(三)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四)对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及其成员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无故未按本会通知参加本会相关会议或其他活动的,理事会有权终止其履行职务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理事职务。
理事职务终止、被免除或本人申请辞职被批准后,基于理事而担任的本会常务理事、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等职务一并终止,并由本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理事缺额的,会长办公会可在本届律师代表中向理事会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由理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增补决议。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八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任期四年,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常务理事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每届更新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经会长办公会、监事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可以通过微信、腾讯会议等网络会议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作出的决议;
(二)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大会;
(三)决定召开理事会,确定提请理事会审议的事项;
(四)研究、决定、部署本会工作;
(五)聘任或解聘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
(六)决定任命或撤换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
(七)听取会长办公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八)本章程规定以及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常务理事应从具有政治素质高、具有较高议事能力、无不良记录的理事中选举产生,并在本市连续执业八年以上。
第四十三条 常务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服从工作安排,接受本会会员、律师代表、理事、监事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常务理事会会议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会长办公会及其成员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常务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无故未按本会通知参加本会相关会议或其他活动的,违反本章程规定不认真履职,不服从本会工作安排的,理事会有权罢免其常务理事职务。
常务理事职务终止或被免除后,基于常务理事而担任的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等职务一并终止,并由本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常务理事缺额的,会长办公会可在本届理事中提出候选人名单,并报行业党委和市司法局研究同意后,提请理事会作出增补决议。
第四节 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本会负责人从常务理事中产生。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每届任期四年。会长、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负责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执业八年以上,在律师行业内有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力;
(三)当选时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领导干部需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同意;
(六)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三)检查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行使本会章程、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五)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并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制度,对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负责。
会长办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安排部署的工作;
(二)讨论和决定本会日常事务;
(三)决定秘书处工作部门的设置和调整,听取秘书处的工作汇报;
(四)提议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和调整。听取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提议增补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
(七)提议任命、增补或撤换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
(八)筹备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提交的议题或需要提交表决的事项;
(九)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大会;
(十)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要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
(十一)对涉及本会重大资产购置及资产处置方案提出建议并报理事会审议;
(十二)本章程规定以及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办公会会议由会长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和主持,必要时,会长可委托一名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办公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可举行。
会长办公会会议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
秘书长、监事长或监事长指派的副监事长及监事列席会长办公会会议。
会长办公会会议可以通过微信、腾讯会议等网络会议方式进行。
第五十条 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服从工作安排,接受本会会员、律师代表、理事、监事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及监事会会议时,与讨论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一年内累计两次无故未按本会通知参加本会相关会议或其他活动的,或违反本章程规定不认真履职,不服从本会工作安排的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会长办公会有权终止其履行职务并提请理事会罢免其职务。
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职务终止或被免除后,由本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缺额的,会长办公会可在本届常务理事中提出候选人,提请理事会作出增补决议。
第五节 监事会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协会内部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监事若干名。监事从律师代表中提名候选人,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长、副监事长从监事中提名候选人,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每届任期四年,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第五十五条 监事应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声誉,执业八年以上,当选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同届的理事、常务理事、副秘书长、秘书长、副会长、会长以及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长、副监事长可以连选连任,但监事长、副监事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增补或罢免监事,选举、增补、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三)监督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秘书处的履职情况;
(四)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的履职情况;
(五)监督财务工作情况;
(六)提议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特别会议;
(七)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及律师协会其他工作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
(八)根据需要,可指派监事会成员列席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活动;
(九)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领导监事会开展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签署监事会文件;
(四)监督、指导、检查监事工作;
(五)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副监事长、监事列席会长办公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根据需要指派监事会成员列席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及组织的活动;
(六)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向理事会通报工作;
(七)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并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必要时,经监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以召开监事会特别会议。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监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到会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九条 监事一年内累计两次无故未参加监事会或监事长指定参加本会相关会议或其他活动的,监事会有权终止其履行职务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监事职务。
第六十条 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或行业党委指定的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责。
第六十一条 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及监事会会议时,与讨论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监事应当回避。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组成人员缺额的,监事会可在本届律师代表中提名候选人,提请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增补决议。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规定另行制定工作规则,并经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六节 秘书处
第六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日常工作。
秘书处应当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并为监事会配备专职秘书和副秘书长。
第六十五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常务副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经会长提名由常务理事会审议并聘任。
秘书长在会长办公会的领导下,主持秘书处工作。
第六十六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全面工作;
(二)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
(三)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并及时报告实施结果;
(四)拟定并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协调、对接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和联系。
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并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
第六十七条 秘书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各项决议、决定的具体落实;
(二)承担本会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负责对外工作联系、情况汇报、文件精神的上传下达等;
(四)负责各项宣传报道工作;
(五)对律师行业管理进行调研并提出工作建议;
(六)负责本会会费收支、固定资产管理等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
(七)本章程及会长办公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 秘书处的工作部门设置由秘书长提议,经会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由秘书长主持拟定,经会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七节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考核管理、会员培训、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实习律师考核与管理、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起草等工作。
本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纪律(惩戒)委员会、考核委员会、宣传培训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制定的工作方案或活动规则,经常务理事会会批准同意后执行。
第七十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全体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任期至下届专门委员会改选完毕之日。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可以连选连任。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由会长办公会提议,常务理事会决定,委员由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但惩戒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的委员除外。
第七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提高会员业务能力和执业素养、加强会员执业规范建设、依法拓展业务领域等工作的专业机构。
专业委员会应当按照本会的工作要求和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积极组织会员开展业务学习、研究与交流活动,就前沿法律问题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开展研讨,就立法和法律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对会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全体委员组成,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任期至下届专业委员会改选完毕之
日。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可以连选连任。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由会长办公会提议,常务理事会决定,委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担任委员会顾问。
第六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七十三条 本会可以根据本会及上级律师协会的规定对会员进行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十四条 本会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视情节对会员进行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等处分。
对于会员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七十五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七十六条 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十七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七章 罢免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启动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或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的罢免程序:
(一)五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罢免理事或监事的,应当启动罢免理事或监事的程序;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书面联名提议罢免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的,应当启动罢免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的程序;
(三)二分之一以上监事书面联名提议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的,应当启动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的程序。
(四)罢免理事,应当召开律师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律师代表出席,罢免提议须经到会律师代表过半数同意通过;罢免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应召开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罢免提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五)理事资格被罢免,该理事担任的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职务同时终止;常务理事资格被罢免的,该常务理事担任的会长、副会长职务同时终止。
(六)罢免监事,应召开律师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律师代表出席,罢免提议须经到会律师代表过半数同意通过;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应当召开监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罢免提议须经到会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七)监事资格被罢免,该监事担任的监事长、副监事长职务同时终止。
第八章 补选
第七十九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需补选的,其候选人应是本会理事。
第八十条 召开理事会进行补选,监事应列席会议,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不履职或不能履职的,由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并推举一名副会长召集并主持理事会。
第八十一条 补选理事、监事的,其候选人由理事会、监事会决定候选人名单,经律师代表大会投票选举产生。
第九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
第八十二条 本会收入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或政府奖励;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十三条 本会应加强会费收支和固定资产的管理,每年将会费收支和固定资产情况进行审计,并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第八十四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律师行业党建和宣传律师事业;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外交流活动;
(四)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的活动;
(五)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
(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七)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资助;
(八)向贵州省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十一)经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八十五条 本会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会资产。
第八十六条 本会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第八十七条 本会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八十八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第八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律师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十一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九十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九十一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议案,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遵义市司法局和遵义市民政局审查同意。
第九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由理事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组在市司法局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九十三条 本会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当向遵义市民政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十四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应在遵义市司法局和遵义市民政局共同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涉及监事会的内容,由监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章程报贵州省律师协会及遵义市司法局备案。
第九十七条 本章程自遵义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