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遵义市律师协会关于办理劳动仲裁类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指引

> 遵义市律师协会关于办理劳动仲裁类法律援助 案件业务指引 （ 2019 年 6 月 10 日 六届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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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07-01

 遵义市律师协会关于办理劳动仲裁类法律援助

案件业务指引

（2019年6月10日六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遵义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遵义实际，制定本业务指引。

第二条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遵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机构所属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的案件。律师接受案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案件，也不得擅自转交给其他律师办理。

第三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遵义市律师协会的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第五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或咨询的过程中，严禁其以交通费、文印费等任何名义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受援人或其家属的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

第六条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对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第二章 律师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遵守其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规则。

第八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应与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保持联系，如实填写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相关文书。

第九条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与案件承办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三十天内，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结案材料。

第三章法律援助关系的建立与终结

第十一条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下，为受援人依法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二条 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其他案件。 

第十四条 律师承办受援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三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取得联系，并就委托的范围、内容、权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以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名义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一式二份，一份交由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存，一份由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转委托他人辩护或者代理。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办该案件的，可以由本执业机构指派其他律师承办，并报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不同意的，由其另行指派，同时移交相关案件材料。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经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十七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结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八条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告知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以便决定是否继续由其办理该项法律援助：

(一)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其他与受援人利益有冲突的情况。

第十九条 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结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立即终结该案的法律援助工作：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结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立即终结其法律援助工作：

（一）律师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的；

（二）律师的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律师工作的；

（三）继续提供法律援助将违反法律或者执业规范的；

（四）受援人提出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的。

第十一条 律师执业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终结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函告案件承办机构。

第十二条 提前终结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及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并退还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 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 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纠纷案件：

（一）劳动合同或拖欠工资的证据；

（二）用工单位基本信息；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工伤纠纷案件：

（一）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的其他证据；

（三）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据；

（四）证明因工受伤（死亡）的证明材料；

（五）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一）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二）用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由工商管理部门出具）；

（三）受援人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结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律师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三十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及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表格，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觉予以改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案件案卷，律师应按不同阶段归档。

第二十七条 劳动仲裁应具备如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二）授权委托书；

（三）《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四）仲裁申请书或答辩意见；

（五）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六）阅卷笔录；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递交的证据；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七）出庭通知书；

（八）庭审记录；

（九）代理意见；

（十）仲裁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十二）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劳动仲裁案件案卷的同时，还应当单独递交下列表格：

（一）《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该表中“案情及承办情况报告”一栏填写的内容应包括律师办案工作简述、案件办理结果及自我评价。

（二）《授权委托书》；

（三）《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四）《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五）《仲裁申请书》；

（六）《代理词》；

（七）《仲裁法律文书》；

（八）《办案小结》（如无仲裁法律文书）；

（九）《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申请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业务指引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业务指引经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