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遵义市律师协会关于办理刑事类法律援助  案件业务指引

> 遵义市律师协会关于办理刑事类法律援助 案件业务指引 （ 2019 年 6 月 10 日 六届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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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07-01

 遵义市律师协会关于办理刑事类法律援助

案件业务指引

（2019年6月10日六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司法部）《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遵义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遵义实际，制定本业务指引。

第二条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遵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机构所属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的案件。律师接受案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案件，也不得擅自转交给其他律师办理。

第三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遵义市律师协会的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第五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或咨询的过程中，严禁其以交通费、文印费等任何名义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受援人或其家属的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

第六条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对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第二章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遵守其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规则。

第八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应与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保持联系，如实填写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相关文书。

第九条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与案件承办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三十天内，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结案材料。

第三章 法律援助关系的建立与终结

第十一条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下，为受援人依法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二条 征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同意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并接受委托后，担任辩护人；

第十三条 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 依法担任死刑（含死缓）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十六条 担任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七条律师接受指定辩护后，应当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其是否同意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记录在案，并通知指定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律师应及时办理有关辩护手续，履行辩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指定辩护服务。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其他案件。 

第十九条 律师承办受援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三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取得联系，并就委托的范围、内容、权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以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名义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一式二份，一份交由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存，一份由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转委托他人辩护或者代理。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办该案件的，可以由本执业机构指派其他律师承办，并报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不同意的，由其另行指派，同时移交相关案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经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二十二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结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三条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告知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以便决定是否继续由其办理该项法律援助：

(一)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其他与受援人利益有冲突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结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立即终结该案的法律援助工作：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结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立即终结其法律援助工作：

（一）律师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的；

（二）律师的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律师工作的；

（三）继续提供法律援助将违反法律或者执业规范的；

（四）受援人提出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执业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终结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函告案件承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提前终结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及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并退还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八条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机关了解受援人的羁押情况，在最快的时间内会见受援人。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本律师为其辩护。受援人表示同意的，应在《会见笔录》上签字确认；受援人不同意的，则应记录在案并在《会见笔录》签字确认，律师应当及时将该情况反馈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后三个工作日内会见在押的受援人。会见时，应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受援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受援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受援人阅读（不认字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受援人补充或者改正。在受援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告知以下法律规定以及享有的权利：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享有的辩护权；   

（七）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受援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三十二条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三条 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第三十四条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第三十五条 承办律师收集（可以接收但不能主动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提出无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请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承办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及时提出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对已经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承办律师认为不应继续羁押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检察机关组织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通知承办律师参加的，承办律师应按时参与;

第三十七条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提交辩护委托手续，五个工作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核实有关证据，征询刑事辩护意见，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及其风险，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并制作会见笔录附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承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主要核实以下案件情况：是否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相一致，是否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信息或者证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办律师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指控的犯罪;

第三十九条 承办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了解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制作《调查笔录》;收集其他证据材料时，应保证真实、完整、准确，并注明出处和要证明的问题;确有必要时，也可申请办案机关收集和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 承办律师应在会见和了解案件主要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承办律师应在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并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将书面意见送交人民检察院，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调查、收集时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四十三条 经本人同意，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向公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四十四条 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公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

第四十五条 承办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请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承办律师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帮助其充分认识认罪认罚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承办律师应协助其进行程序选择、提出量刑建议，并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就法定事项提出辩护意见，并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第五十一条 律师有权到审判机关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件材料。 

第五十二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受援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援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受援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基本情况；

（五）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和疑点； 

（十）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五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受援人，《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 

第五十四条 律师会见受援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受援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受援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受援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是否有立功表现； 

（八）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五十五条 律师会见受援人被告人时，应向受援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受援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也可以申请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前，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案卷材料、查阅有关法律法规，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第五十八条 承办律师应依法参加庭审活动，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充分陈述和质证，提出辩护意见，在授权范围内参与和解，并制作庭审记录或者提交法庭笔录附卷归档;

第五十九条 法庭调查阶段，承办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对被告人、证人的发问，围绕控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六十条 法庭辩论阶段，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下一轮辩论的准备。

第六十一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公诉人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提出受援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以及对受援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的辩护意见。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审判人员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六十三条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法律援助机构联系，妥善解决。

第六十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若经调查阅卷及律师所在执业机构三名资深律师出席的案件讨论会讨论后认为受援人不构成犯罪，准备为其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及时报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六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涉及社会稳定或有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及时报告律师所在执业机构的领导，并经律师所在执业机构三名资深律师集体讨论后，确定案件办理方案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确保办案的质量和社会效果。

第六十六条 对死刑法律援助案件，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召开至少有三名资深律师出席的案件讨论会，针对案件基本情况、证据运用及辩护思路进行讨论并做书面记录。辩护词应围绕案件讨论会上形成的辩护关键点进行展开，要求观点明确、内容详细、具有个案针对性。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求如下：

（一）承办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耐心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通过调查，全面了解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为辩护提供依据;

（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法院决定逮捕时，承办律师认为不具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提出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并附相关材料，建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采取逮捕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根据案情变化，对于不应继续羁押的，应及时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应结合案情，在事先征得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家属书面同意后，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建议;

（四）对于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家属解释清楚该项决定的法律意义，并告知其应遵守的法律义务及其责任。同时，承办律师应及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办理结案手续;

（五）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语言表达方式明显不适合本案未成年被告人智力发育程度或心理状态，或者存在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的，承办律师应及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六）承办律师发现相关办案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违法披露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公开或者传播案卷材料，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要求纠正。

第六十八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一）承办律师应协助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机构应及时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签订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依法确定委托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通知代理公函提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附卷归档;

（三）承办律师应及时到办案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及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者证据目录附卷归档;

（四）在法庭审理中，承办律师可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五）承办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承办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签名;

（六）承办律师代理第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的，参照适用本规范有关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一）承办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二）承办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

（三）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承办律师应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四）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承办律师应做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五）承办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承办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六）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诉的，在征得自诉人书面同意后，承办律师可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承办律师应及时就此向法律援助机构予以书面报告;

（七）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承办律师可根据自诉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八）承办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七十条 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一）承办律师接受指派担任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应通过与被代理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其具体的代理权限;

（二）承办律师应及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申诉人及其近亲属，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依法代理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也可提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三）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复查的，承办律师应及时提出法律意见。为了保证复查案件的公正审理，承办律师也可申请异地复查、召开听证会。

第七十一条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一）承办律师代理强制医疗案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代理意见;

（二）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实施了相应的暴力行为，以及该暴力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三）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四）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

（五）承办律师代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应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发表意见，对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出示相关证据;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五章 结案手续

第七十二条 律师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三十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及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表格，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觉予以改正。

第七十三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案卷，律师应按照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第七十四条 侦查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二）受援人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告知书（需受援人签字）；

（三）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四）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五）会见笔录、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受援人专用介绍信存根联；

（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七）律师法律意见书（或调解协议书）；

（八）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九）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第七十五条 审查起诉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二）受援人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告知书（需受援人签字）；

（三）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四）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五）起诉意见书（附带民事赔偿起诉书）；

（六）会见笔录、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受援人专用介绍信存根联；

（七）阅卷材料；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九）案件讨论记录表；

（十）辩护意见；

（十一）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十二）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十三)不起诉决定书或起诉意见书；

第七十六条 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二）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需受援人签字）；

（三）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四）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五）起诉书（附带民事赔偿起诉书）；

（六）会见笔录、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受援人专用介绍信存根联； 

（七）阅卷材料；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文书；

（九）案件讨论记录表；

（十）出庭通知书；

（十一）庭审记录；

（十二）辩护词；

（十三）判决书或裁定书；

（十四）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十五）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第七十七条 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二）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需受援人签字）；

（三）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四）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五）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六）上诉书；

（七）会见笔录、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受援人专用介绍信存根联； 

（八）阅卷笔录；

（九）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文书；

（十）案件讨论记录表；

（十一）出庭通知书；

（十二）庭审记录；

（十三）辩护词

（十四）判决书或裁定书；

（十五）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十六）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第七十八条 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一审审判阶段或二审审判阶段结案所需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再审裁定书。

第七十九条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案件应具备如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二）受援人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告知书（需受援人签字）；

（三）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四）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五）起诉书或上诉状；

（六）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七）阅卷笔录；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九）出庭通知书；

（十）庭审记录；

（十一）代理词；

（十二）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

（十三）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十四）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第八十条 律师在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刑事案件案卷的同时，还应当单独递交下列表格：

（一）《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该表中“案情及承办情况报告”一栏填写的内容应包括律师办案工作简述、案件办理结果及自我评价；

（二）《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三）《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需受援人签字）；

（四）《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上诉书/附带民事起诉书》；

（五）《会见笔录》；

（六）《出庭通知书》；

（七）《庭审记录》；

（八）《律师意见书/辩护词》；

（九）《判决书/裁定书》；

（十）《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十一）《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申请表》。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业务指引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业务指引经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