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遵义市律师协会关于办理民事、行政类法律援助  案件业务指引

> 遵义市律师协会关于办理民事、行政类法律援助 案件业务指引 （ 2019 年 6 月 10 日 六届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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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07-01

 遵义市律师协会关于办理民事、行政类法律援助

案件业务指引

 

（2019年6月10日六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遵义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遵义实际，制定本业务指引。

第二条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遵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机构所属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的案件。律师接受案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案件，也不得擅自转交给其他律师办理。

第三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遵义市律师协会的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第五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或咨询的过程中，严禁其以交通费、文印费等任何名义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受援人或其家属的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

第六条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对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第二章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遵守其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规则。

第八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应与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保持联系，如实填写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相关文书。

第九条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与案件承办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三十天内，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结案材料。

第三章 法律援助关系的建立与终结

第十一条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下，为受援人依法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二条 征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十三条 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提供专项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 律师承办受援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三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取得联系，并就委托的范围、内容、权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以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名义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一式二份，一份交由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存，一份由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转委托他人辩护或者代理。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办该案件的，可以由本执业机构指派其他律师承办，并报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不同意的，由其另行指派，同时移交相关案件材料。

第十七条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经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八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结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告知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以便决定是否继续由其办理该项法律援助：

(一)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其他与受援人利益有冲突的情况。

第二十条 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结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立即终结该案的法律援助工作：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结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立即终结其法律援助工作：

（一）律师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的；

（二）律师的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律师工作的；

（三）继续提供法律援助将违反法律或者执业规范的；

（四）受援人提出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终结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函告案件承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提前终结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及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并退还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的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等必要开支，可以由受援人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

第二十五条 在与受援人第一次会面时，律师应详细了解案件当前由司法程序处理情况、争议焦点、受援人的诉求、证据的收集情况，告知受援人可以向审判机关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为受援人提供初步的法律咨询。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与受援人充分沟通，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通报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形通过面谈、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进行。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必要时可采用录音等方式记录工作内容。

第二十七条 律师承办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在权限内进行调查取证。律师无法调取的，应该依法申请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结案的，应当征得受援人书面同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短信、邮件等形式由受援人确认。

第二十九条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二）与受援人多次沟通不畅或受援人对律师有意见的；

（三）涉及群体性事件（10人以及10人以上的群体纠纷）的；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政治敏感性强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五）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条 因特殊原因需由其他律师代为出庭参加庭审的，应征得受援人同意，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要求如下：

（一）法律援助机构可指派承办律师，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应通过与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其具体代理权限;

（二）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受援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

（三）承办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自行或协助受援人依法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四）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承办律师可建议或协助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五）承办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告知受援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能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六）受援人参加诉讼的，承办律师应指导受援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三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要求如下：

（一）法律援助机构可指派承办律师，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应通过与被代理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其具体的代理权限;

（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承办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应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三）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并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批，辩护人可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

第五章 结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律师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三十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及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表格，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觉予以改正。

第三十四条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案卷，律师应按不同阶段归档。

第三十五条  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二）授权委托书；

（三）《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四）民事起诉书或答辩状；

（五）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六）阅卷笔录；

（七）原、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七）出庭通知书；

（八）庭审记录；

（九）代理词；

（十）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

（十一）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十二）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第三十六条  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二）授权委托书；

（三）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四）上诉书或答辩状；

（五）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六）原、被告递交的新证据；

（七）阅卷笔录或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八）出庭通知书；

（九）庭审记录；

（十）代理词；

（十一）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或办案小结）；

（十二）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十三）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第三十七条  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不同阶段准备案卷归档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再审裁定书。

第三十八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本条不同阶段准备案卷归档材料。

第三十九条  执行阶段法律援助案件案卷，律师归档应具备如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二）授权委托书；

（三）判决书；

（四）执行申请书；

（五）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六）与案件执行有关的调查材料；

（七）意见书以及与法官沟通的往来文书；

（八）执行终止书；

（九）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十）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第四十条 律师在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民事案件案卷的同时，还应当单独递交下列表格：

（一）《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该表中“案情及承办情况报告”一栏填写的内容应包括律师办案工作简述、案件办理结果及自我评价。

（二）《授权委托书》；

（三）《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四）《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五）《民事起诉书》；

（六）《代理词》；

（七）《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八）《办案小结》（如无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九）《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申请表》。

第四十一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案件案卷，应具备如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二）授权委托书；

（三）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四）证据材料；

（五）调解协议或调查结论；

（六）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

第四十二条 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案卷，应具备如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二）授权委托书；

（三）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四）证据材料；

（五）调解协议或调查结论；

（六）办案小结；

（七）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八）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第四十三条 律师在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非诉讼案件案卷的同时，还应当单独递交《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申请表》。

第四十四条 律师在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非诉讼案件案卷的同时，还应当单独递交《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办案小结》、《当事人回访表》、《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申请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业务指引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业务指引经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