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进一步加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权益保障的若干规定

> 遵市司通〔2015〕29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律师办理 刑事案件执业权益保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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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5-12-04

 

 

 

 

 

 

 

 

 

 

 

 

 

 

 

 

 

 

遵市司通〔2015〕29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律师办理

刑事案件执业权益保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省委十一届五次全会及市委四届五次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发挥律师促进公正司法、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作用，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司法局共同研究，联合制定了《进一步加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权益保障的若干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进一步加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权益保障的若干规定》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遵义市公安局              遵义市国安局

   

 

     遵义市司法局

                              2015年4月8日

 

遵义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5年4月8日印

                          

 

进一步加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

执业权益保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国安局共同研究，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办案机关为律师开通绿色通道，提供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和便利条件。律师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公函、出庭通知书或其他证明执业需要的手续即可进入办案机关。

专设律师接待部门、律师阅卷（会见）室，指派专人负责对律师查询、阅卷、会见、听取意见等事项的接待，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联系，接收有关申请、要求以及提交的书面材料并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或者与相关部门协调、联系、对处理情况进行回复等工作。

第二章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保障受托律师行使会见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律师助理或实习律师应由律师带领方可会见。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会见如与办案机关的提讯发生冲突，由看守部门调剂。

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不得派员在场。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预约登记，预约登记时需将会见的有关手续传真至案件管理部门，并在会见前提供原件。各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公开律师会见联系电话，并安排人员值守，方便律师预约会见事宜。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在侦查期间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外，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批准。

侦查期间，律师提出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三日内答复律师。

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九条 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经办案机关批准，并由律师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及依据。同时，办案机关应当将是否批准会见的决定及时抄送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看守部门。办案机关不得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为由，将一般案件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十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负责补充侦查的办案机关依照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

（二）当事人或近亲属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函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由（除具体案件承办人外）承办案件的具体部门的负责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协调办理及签收律师手续。保障律师在规定时限内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依法依规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捕的原因、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其自然情况，是否实施了参与所涉嫌的犯罪，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无罪、罪轻的辩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五）对违法拘捕、审讯或错误拘捕提出纠正意见，并可向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参与诉讼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泄露本案的侦查方法及尚需保密的证据及线索；

（二）不得向怀疑为本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泄露案情；

（三）不得帮助被拘捕人员、被拘捕人员家属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销毁犯罪证据、建立攻守同盟、逃跑、不得威胁、收买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

（四）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五）不得利用新闻媒体透露尚需保密的案件情况；

（六）遵守看守部门关于监管秩序的管理规定；

（七）在诉讼期间，律师不得私下接触案件承办人。

第三章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应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律师通过电话预约的，应将上述手续材料传真至案件管理部门，并在阅卷前提供原材料。

律师不得委托其他未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委托的律师代为阅卷。实习律师或律师助理不得单独阅卷。

第十六条 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印、拍照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据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予以安排，能够即时提供案卷材料的，应当安排律师阅卷，因特殊原因无法当场安排的，应当予以说明，并安排律师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函）之日起三日内到法院阅卷。律师因正当事宜不能按期阅卷的，应及时通知案件管理部门，并另行约定阅卷时间，但最迟应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后一周内阅卷。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专设的阅卷室或指定的地点进行，必要时，办案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十八条 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印案卷材料结束后，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查阅、摘抄、复印的案件名称、页数等事项进行登记，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律师在办案机关复制卷宗材料，办案机关可按不高于物价部门批准的行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开具收据或发票。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在办案机关复制卷宗材料的，免交复制卷宗材料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应将证据目录，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证人名单等案卷材料按法律规定全部移送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充分保障律师开庭前的准备时间，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时间和次数。

第四章 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需要调取的证据的相关信息。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律师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被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和申请理由、取证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待证事项等。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律师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向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按照本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联系沟通情况。

第二十五条 律师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和控告检察部门收到上述信息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须载明材料的内容、证明目的及存放处所；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提供或向检察机关调取。

第二十七条 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不同意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听取律师意见

第二十八条 侦查期间，侦查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或将律师书面辩护意见附卷。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或将律师书面辩护意见附卷。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人民检察院应辩护律师要求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约定时间专门就案件事实、定性、证据等与辩护律师全面、充分交换意见。

人民检察院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应当客观反映律师辩护意见。

第三十条 律师询问刑事案件是否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已经决定提起公诉或移送法院提起公诉的情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律师案件移送情况。

第三十一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其承办案件存在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律师意见，人民法院或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人民法院不采纳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辩护词中的辩护意见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律师诉讼权利保障

第三十三条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必要工作条件。有条件的法院应当为律师设立专门的工作室。

第三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充分行驶辩护权和辩论权，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发言权、辩论权，不得随意打断、阻扰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第三十五条 律师依法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法律文书，办案机关或案件承办人应当签收。

第三十六条 案件审结后，作出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或受委托宣布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三日内送达本案律师，至迟不超过一周。

第三十七条 律师办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允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印、拍照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审判卷宗材料。

第七章 律师提出申诉、控告

第三十八条 各办案机关应明确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律师执业权益投诉处理，并对外公布投诉渠道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九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本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直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该单位的信访、控申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投诉，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律师的投诉应指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处理，并在职权范围内纠正。

第四十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控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予以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办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认为看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申诉和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向检察院控申部门申诉或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对律师投诉、申诉、控告的处理意见应在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律师。

第四十二条 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办案机关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查处。

第八章 律师权益保障的沟通协调机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沟通联络机制，每年联合召开一次工作座谈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双边或多边的工作座谈会，通报律师执业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各类问题，相互听取律师权益保障及推进司法公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每年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通报通过年度考核的执业律师名单，以便核实律师身份。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的业务指导文件、刊物等资料，除按照国家规定应保密或不宜对外公开的以外，可通过网络及其他平台交流、共享。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律师协会就有关律师权益保障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委政法委员会帮助协调解决。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之间可结合实际工作需要，依据本规定制定或联合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司法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若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执行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