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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4-11-18

 

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复议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包括审查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执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公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毛怀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公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2003年11月24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和平路商行）与德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和平路商行向德艺公司提供借款18 918万元，用于德艺公司归还旧贷款，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8日。2008年3月20日，重庆市国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与德艺公司、重庆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德艺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向和平路商行借款18 918万元，该借款由恒通公司以其位于渝中区民权路51号平街3、4、5层商场共计17 915.7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上述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权利（含抵押权）转让给国地公司，德艺公司、恒通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项无异议。截止2008年3月20日，德艺公司尚欠国地公司人民币18 918万元本金和71 698 624.29元利息，德艺公司自愿于2008年7月31日还清所欠国地公司的债权本金18 918万元，利随本清。如德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全部本息，恒通公司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抵押物的强制执行。2008年3月24日，国地公司、德艺公司、恒通公司申请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同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了（2008）渝中证字第650号公证书，赋予该《还款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因德艺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国地公司申请，重庆市渝中公证处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了（2008）渝中证字第3535号执行证书，国地公司依据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重庆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执行。后因国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重庆高院依其申请于2009年5月22日变更重庆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德艺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申请对（2008）渝中证字第3535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2009年10月19日，重庆高院作出（2009）渝高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请。2010年8月24日，德艺公司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09）渝高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执行证书确有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请求裁定对（2008）渝中证字第3535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重庆高院审查后作出（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裁定。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但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包括哪些情形未作具体规定。“确有错误”一般包含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期限、方式）不明确或存在争议、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程序违法等情形。本案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国地公司、德艺公司、恒通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三方当事人对截止2008年3月20日德艺公司欠国地公司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具体明确，有债务人表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签订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该还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公证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德艺公司异议称所公证的债权不真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至于还款协议的基础事实《借款合同》是否存在违法高息或者不真实的借款，涉及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该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是否可撤销，不属于本案执行审查范围。因此，德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德艺公司就（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如下：

　　（一）重庆高院（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裁定对执行证书是否确有错误即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明确载明了债权是德艺公司与和平路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所形成，那么因《借款合同》债权的真实性争议、合法性争议当然应属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争议的范畴。重庆高院在裁定中列举了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的几种情形，其中就包括了对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重庆高院在既没有实质审查执行债权是否存在违法收取高息、是否真实、是否合法的事实，也没有审查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径直放弃了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应当履行的司法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重庆高院故意回避审查执行债权是否存在违法收取高息、是否合法的事实，剥夺了申请人的司法救济权。第一，申请人向重庆高院提供了大量、翔实的证据证明债权的不合法、不真实，重庆高院只列明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却未有审查、评析、研判意见；第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形成，是因为抵押人恒通公司当时面临资产重组，为取得商业银行在抵押房屋与恒通公司资产重组同步及得到贷款支持的诱迫下形成的，并非申请人、恒通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符合民事行为的法律要件；第三，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诉权，而只被赋予执行异议权，显然是将司法审查置于执行环节，以保证任何被强制执行的债权合法。因此，执行中的审查不仅包括程序审查，而且包括实体审查，否则就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济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精神，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重庆高院的裁定内容表明其实际上已对公证债权文书即《还款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体审查，本院确认其审查意见是正确的。至于该院将实体审查的范围限于本案所公证的债权文书《还款协议》，而未涉及《还款协议》的基础事实《借款合同》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等问题，本院认为，除非涉及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将实体审查的对象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是适当的。本案《还款协议》项下的债权源于德艺公司与和平路商行于200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该合同又是以新贷款偿还1997年至1998年间形成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在《还款协议》签订前以及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德艺公司既未向债权人提出异议，也未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而在2008年与国地公司就欠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在《还款协议》中进行了确认，并明确表示自愿偿还。《还款协议》的内容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也无证据表明违背德艺公司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愿。德艺公司所谓《还款协议》因涉及被“诱迫”而属于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而且该《还款协议》系以解决或防止三方当事人之间就欠款及数额等的争执为目的而达成，债务人不得再行就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主张。因此，重庆高院不对《还款协议》形成之前的《借款合同》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高院（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裁定驳回德艺公司异议请求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于　 泓　 

代理审判员　司艳丽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　 丹　 

〔审判长简介〕

　　 黄金龙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硕士研究生。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