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关于开展评定信用等级工作的通知

> 关于开展评选市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先进律师 和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信用等级工作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为加强律师诚信建设,引导和推动律师事务所向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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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1-11-30

 

关于开展评选市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先进律师

和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信用等级工作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为加强律师诚信建设,引导和推动律师事务所向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根据《遵义市司法局关于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实施办法》和《遵义市司法局创建文明律师事务所、评选先进律师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在全市开展评选市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先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信用等级评定和现有市级文明律师事务所的考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成立评选市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先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信用等级评审小组。组长：肖军；副组长：吴世禄、王云生；成员：令狐兴中、张洪平、李良国、牟泰勇、江萍、王滢钦、葛河泉、李泽友、王书敏、张叶新。评审小组负责总体指导；县、区（市）司法局和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具体负责评选、评定工作的逐级审查、推荐和上报工作。

二、实施步骤和方法

1、申报。各律师事务所组织本所律师对照上述两个《实施办法》制订的标准自评，认为符合何种信用等级标准或达到参加评选市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先进律师标准的，分别向主管司法局提出书面申报，并附参评材料。先进律师按所内律师的10％比例推荐（不足10人的按1名推荐），全市最后只评定10名至15名先进律师。

       2、初评。主管司法局对所辖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提出的参评申请进行初评，并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

       3、审核。市局律师管理科对各地上报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参评材料，采取书面评审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后提出参加市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先进律师评选的候选名单及作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信用等级评定的意见。

       4、公示。市局律师管理科对评选的市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先进律师名单及律师事务所、律师信用等级评定的意见通过有关媒体或遵义司法网等方式予以公示征求意见。

       5、推荐。市局律师管理科根据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市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先进律师名单及律师事务所、律师信用等级评定意见向市司法局评审小组提交推荐报告。

       6、评定。市司法局评审小组对推荐上报的市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先进律师名单及律师事务所、律师信用等级评定意见，根据两个《实施办法》拟订的标准逐项进行验收并作出评选和评定结论。

       7、公告。市司法局对审查授予的市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先进律师及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通过下发文件、授牌、颁发荣誉证书等方式予以确认，并在遵义市司法局门户网、遵义市律师协会门户网及《遵义律师》杂志上予以公告。

         三、工作要求

1、评选和评定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保证评选和评定活动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2、各律师事务所应将此项工作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年度考核、开展遵义市律师机构及个人绩效考核的自查工作有机结合，同步安排并组织实施。

3、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参评材料于2011年12月15日前报主管司法局，各主管局于2011年12月20日前将初评意见报市局律师管理科，所有参评材料一式两份。

凡未呈报文明所材料的，一律不予评定文明所。已获得文明所称号的，也要呈报材料，经考核后决定是否继续保留文明所称号。

未呈报先进律师材料的，一律不予评定先进个人。

未呈报信用等级材料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一律列入“不予评定信用等级”的范围，并在媒体公示。连续2年被列入“不予评定信用等级”的，视该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年度考核不合格，并将责令停业整顿。

4、各地要通过评选和评定工作，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规范律师事务所管理工作，同时，要弘扬正气,宣传律师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中的突出事迹和典型经验，让社会更加了解和认识律师，树立遵义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

 

附件：

1.《遵义市司法局创建文明律师事务所、评选先进律师实施办法》；

2.《遵义市司法局关于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实施办法》；

3.表格：律师事务所信用等级申报表、律师信用等级申报表、市级文明律师事务所申报表、先进律师呈报表。

4.遵义市律师事务所绩效考评细则（试行）。

 

 

 

                                                                        遵义市司法局                遵义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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